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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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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