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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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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