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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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