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上訴-6900-202502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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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第459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熹(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前開裁定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前開裁定依法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第65頁),又前開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5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確已逾期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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