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690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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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鑫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育鑫(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遭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甚重,如判決確定,即需長期入監執行;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均一再否認犯行,恐有規避或妨 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衡酌被告曾於案發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同年5月5日入境,且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5-81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相當寬裕,始有能力頻繁出國,亦得以在國外生活及謀職,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之積極動機及能力,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 (三)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是以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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