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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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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