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903-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3號 上訴人 陳俊坤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坤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經傳票註記:「被告上訴請求和解,若有意願,請務 必到庭。」合法送達,未到庭。 (二)被告曾因詐欺犯行判處罪刑,又犯本案且另有多件詐欺案件 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洗錢之財物多達40萬元,原審因被告坦白認罪,辯稱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26頁)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