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907-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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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84至85、12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即有違誤;再本案被告所涉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然被告捨隱匿不報、置個人生死自由於防制毒品之後,自首並提供之情資為本案警方查獲之關鍵,且被告本案係因曾於另案由呂坤明為被告交保,囿於無法短期內償還交保金,方參與本案犯行,究無貪圖呂坤明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近2年仍於社會中正常工作,並有正常家庭生活,另有年邁且患病之父母需要照顧,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生活狀況與常人無異,本案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生危險較低,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而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又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原審卷第129頁)而告既遂,然被告僅參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既遂前之112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綽號「阿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且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至84頁);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阿明」就是呂坤明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並於該次警詢詳細供述運輸毒品細節(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既遂前之113年3月22日被告業已向員警為舉發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顯然已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止於未遂;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備)。查員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過程,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為免打草驚蛇,經查扣内容物後隨即將包裹依正常流程派發,俟於112年4月10日,犯嫌欲透過中華郵政管道運毒,警方先喬裝郵務人員並撥打收貨電話,經查明第一層收貨手為王培勳,且王嫌隨即更改收貨地址及電話,更要求由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便離去,經警方沿途跟監併調閱監視器成功個化涉案犯嫌,乃於當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並無具體事證掌握被告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任何情資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前,自行向警方供明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偵查卷,下稱偵37474卷,第226至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4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原審卷第46、83至85、89至90、93、246、334至335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2、依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4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陳:綽號「阿明」之共犯呂坤明招攬其從事運毒工作,並以被告之名字、地址、電話為運輸毒品登記報關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0頁),則被告業已明確指稱其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確為呂坤明,嗣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呂坤明,呂坤明並自陳:一開始是被告缺錢叫我幫看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快速賺到一大筆錢,我才想到陳○寧有跟我說過,有收從國外來的毒品包裹的工作,被告說他想拼,我說好那我幫他問陳○寧,陳○寧叫我跟被告收身份證件、辦報關的EZWAY,我辦好之後就把帳號跟密碼傳給陳○寧,過1、2天之後被告就說他不要做這件事了,叫我跟陳○寧講,陳○寧就叫我把被告的門號卡拿起來,因為陳○寧當時填資料寄來臺灣,收件人的號碼就是填寫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等語(偵37474卷第490至49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相符一致,呂坤明並坦承確有引薦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俟於112年4月10日,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嗣呂坤明所涉本案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偵37474卷第499至507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共犯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呂坤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違法的包裹,並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高達7,102.36公克(純質淨重6,075.36公克,偵37474卷第382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海洛因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3分之2。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以被告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自有誤會,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計算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犯等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及共犯呂坤明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等,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汶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