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0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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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宸(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諭知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038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桃檢亮團112偵5142字第114900899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85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再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自仍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價額亦鉅,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以L 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 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 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 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 包後,游爵瑋復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 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街1段203號前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9弄21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1頁、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可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至53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356594591568995 35659459169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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