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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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