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1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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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林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3、82 464、82465、8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混沌王」)、甲○○(telegram暱稱「 三上悠亞」)、蔡易澄、陳仕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乙○○、甲○○、蔡易澄、「Michael」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陳仕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乙○○尋覓出名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乙○○遂委請甲○○代為尋覓出名收件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告知蔡易澄上情,蔡易澄允諾提供其身分資料、地址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大麻包裹收件資料,並擔任報關進口之委任人、領貨人,乙○○復覓得陳仕華願負責大麻包裹於臺灣境內之運輸。「Michael」經乙○○轉告已尋得大麻包裹收件人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號,收件人蔡易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寄送方式於112年12月3日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該日11時36分許扣押本案包裹,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同日14時許自本案包裹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透過郵務人員與蔡易澄聯繫,確認本案包裹派送、領取事宜,由警員隨同郵務人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將本案包裹送達蔡易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住處之社區1樓中庭,蔡易澄旋為埋伏之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嗣蔡易澄同意配合警員追查其他共犯,便於該日11時33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甲○○告知已取得本案包裹,甲○○旋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轉知乙○○,乙○○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甲○○指示蔡易澄於該日19時許,將本案包裹置於蔡易澄上開住處18樓門口,陳仕華接獲乙○○通知,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撥打telegram視訊電話向乙○○確認置於蔡易澄住處門口之本案包裹即為乙○○指示運輸之物後,拿取本案包裹自蔡易澄住處18樓搭乘電梯至1樓時,即遭警員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與蔡易澄、「Michael」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是被告 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冠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 裹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蔡易澄個人資料吻合,警方逮捕蔡易澄後,其稱願意配合查緝其他犯嫌,復由警員使用蔡易澄之通訊軟體與交接包裹之人聯繫表示已收到本案包裹,對方回稱將派人領取,我們便在蔡易澄住處逮捕前來拿取包裹之陳仕華,陳仕華配合警方供出乙○○,並告知警方乙○○之telegram暱稱為「混沌王」,警方將陳仕華與「混沌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比對後,確認「混沌王」確為乙○○,復拘提乙○○,乙○○配合警方以facetime撥打電話予「三上悠亞」,警方以網路IP追蹤比對,比對發現「三上悠亞」係甲○○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344至352頁),足見被告乙○○於遭警方查獲後,確有提供被告甲○○之手機門號、facetime ID,檢警據以偵辦並查獲被告甲○○,且上揭被告乙○○之供述與查獲被告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乙○○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非輕,況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故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甲○○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等人所運輸之物為淨重1999.04公克之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數量非少之毒品,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乙○○、甲○○負責本案包裹運輸之訊息傳遞工作,均非邊陲角色。且被告甲○○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低而無過重情事。審酌其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乙○○、甲○○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部分:我的父親於113年6月28日發生車禍,受傷嚴 重,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我身為家中長男需照顧父親,請鈞院考量我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另我是受「Michael」指示,就本案並無決定權,屬較下游角色,而本案包裹於入境時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損害,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  ⒉被告甲○○部分:我是受乙○○之指示尋覓其他運毒之被告,並 不知道乙○○的上游為何人,因此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度。但我犯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檢警偵查,尚有悔悟之意,原判決對我所量處的刑度實屬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被告乙○○、甲○○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乙○○、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其等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分別可分得2成、不詳數額、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報酬(見原審原訴卷第384至385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由被告乙○○、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其等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999.04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乙○○在本案角色為與「Michael」聯繫之人,亦係其徵詢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仕華參加運毒計畫,被告甲○○復進而徵詢同案被告蔡易澄加入運毒計畫,並負責被告乙○○及同案共犯蔡易澄之間傳遞訊息角色,其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而運輸之毒品已於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大麻4包(淨重1999.04公克,含包裝袋4只) 被告等本案運輸之大麻 2 國際快捷包裹EMS 1件(含成衣1批) 包裹外包裝 3 郵局包裹簽收單1紙 包裹簽收單 4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乙○○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5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甲○○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蔡易澄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陳仕華持用、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手機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持用之手機,然其自陳與本案無關 9 疑似愷他命1包 被告乙○○自陳係其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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