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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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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