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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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城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所為係未遂,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並無金錢損失,旋為警查獲,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微,犯罪情節輕微,顯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請將被告責任刑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揭判決(偵卷第237至251頁)、執行指揮書等(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縱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上揭洗錢犯罪受罰,當知遵法守紀,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旋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辯護意旨則稱:前案係帳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221至223、276頁、原審金訴卷第48、1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者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提供假鈔),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依約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轉帳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月16日釋放,又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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