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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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榮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榮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方榮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初犯,有年紀,知道違法,深感 後悔,請予機會輕判,改過自新;希望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民國114年3月3日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款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114年3月25日)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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