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923-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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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48號、第18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3、66、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視被告陳良靜(下稱被告 )對於告訴人鄭玉麟(下稱告訴人)造成巨大之金錢損害,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6個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諭知之各宣告刑暨所諭知之執行刑,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2824卷第60、61頁、偵26977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原審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每月均有遵期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定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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