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2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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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以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以爵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1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翁以爵、陳禮佑(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再依「卡西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劉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陳禮佑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之情節,即便屬實,仍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案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一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應已決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會再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②被告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欲自行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情節,亦有未洽,此為其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翁以爵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 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後,目前就讀大學企業管理及時尚經營科系,有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3、4千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之現金款項雖達50萬元,但 僅取得報酬2千元,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3年以前之素行尚稱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