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925-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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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1 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賢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之信用與財產,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在詐騙和洗錢猖獗之現今社會,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不但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取財物之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或張偉賢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温姸媜(原名温婉甄)訛稱其前訂購衣物,因商家員工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需其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先付款,之後再退款云云,致温姸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温姸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9、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温姸媜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前案,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合,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嫌失之臆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給付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64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科刑事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受詐欺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約定給付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足見其尚知悔悟,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達宥恕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執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行,且尚有毒品案件繫屬法院等情,主張不適宜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約定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表達同意緩刑宣告之旨,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確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得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温姸媜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 為: 一、第1期款1萬2,000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餘款應自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温姸 媜、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