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929-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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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書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尚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書(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任職之麗娟清潔社,雖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惟其本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亦有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代收社區大樓、餐廳及店家產生之廢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能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即每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其犯罪情節較一般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 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其雖為宇宏環保企業社之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且宇宏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任職之麗娟清潔社,並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且其雖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於每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然因其體力不佳及載運量大之故,未能於其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排出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而先將其所代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月停車場停放,於代收之翌日19時55分至20時5分,再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收運點排出,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藉以獲取報酬,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因罹患口惡性腫瘤,健康情形不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並無其他前科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琴表演,但現在因生病沒有辦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其母親亦為癌症患者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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