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933-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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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驛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6部分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不實收據既經沒收,則該不實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王順安」等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1,000元,則為其另涉他詐欺案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96-9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並未獲取詐欺財物;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止於未遂,除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仍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羈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偵卷第45-46頁背面),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不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渣渣」、「L」、「富士科技」,但伊認為「渣渣」、「L」、「富士科技」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41頁),即推認被告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⒉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有未洽;⒊被告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難認恰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收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花板、輕鋼架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但毋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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