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939-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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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克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芯鑏、王緒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克和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 提款卡遺失,未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為申辦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為郵局帳戶申辦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6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温芯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緒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0頁、第35至87頁、第99至139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郵局帳戶,轉入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郵局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掉了,可能被別人撿走,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上班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我記得郵局提款卡密碼是000000,這個密碼與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相同,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因為新光銀行帳戶的比較常用,郵局提款卡很久沒用,郵局帳戶是前一家公司的薪轉戶,我於111年離職後就沒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卡片都放在皮夾的夾層,皮包內其他財物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除了郵局外,還有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這些銀行帳戶都有申請提款卡,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除了郵局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其他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密碼。平常都是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皮夾內有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此,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之數字組合,並非類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時需有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或特殊符號組成,且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000000極其簡單好記,又未在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相異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次,被告自承未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僅在郵局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則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能清楚記住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卻無法記住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違反常理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在郵局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乙節,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轉存簿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迄告訴人温芯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轉入款項前,長達1年5個月無交易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後幾乎未使用郵局帳戶,在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餘額僅有3元,核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其次,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件被告未將密碼記載在郵局帳戶提款卡,業如前述,且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可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遭偵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對於陌生人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預見,其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已與被告於原審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温芯鑏之財產損失,亦未與告訴人温芯鑏達成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部分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開法律適用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項旋遭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犯罪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4萬元之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温芯鑏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31,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4分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 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物,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9,985元 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5分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