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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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