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945-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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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2頁),被告劉烔策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被告之收入及 負債情況,卻未衡量告訴人羅啟瑞遭詐欺集團詐騙情狀,由被告經手取款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71萬元,但告訴人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為其畢生積蓄。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向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及司機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被告未向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和解,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僅實際經手告訴人所交付之71萬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內容亦經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