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4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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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0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07至215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3至28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0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時我被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請我的,當時他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是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我在該旅館施用了一次,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玻璃球也是蘇文彬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復於原審中改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000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000號房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000號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後又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陳信安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互齟齬,足見證人陳信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至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000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是暫不論證人陳信安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就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信安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 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證人陳信安於為警查獲後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自難認被告自白其於112年4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此情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信安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但時間、地點及方式反覆不一,而被告雖自白於112年4月7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信安施用,然證人陳信安之尿液檢驗結果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使用等語,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再參警方於112年4月7日臨檢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時,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6包,是由上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禁藥與證人之犯行。原審雖以證人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而認證人所述有疑,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認被告認罪之前提是繫諸於證人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本件證人警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惟主要內容均是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僅是日期、交付毒品方式略有差異,是實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為上開認罪供述,且當時並無附其他條件,自難因被告於審理時有另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認罪之真意為附有條件,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查本案除證人陳信安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12年4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0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安,然證人陳信安於同日遭查獲後之驗尿報更呈陰性反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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