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949-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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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改量處有期徒刑 8月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繳交,核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洗錢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陳○○為少年,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就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因依想像競合關係,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悉陳○○為少年,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按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處,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本案量刑應從輕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惟並無提出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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