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