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95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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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耿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耿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耿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與暱稱「老G」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到前揭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82、140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均坦認洗錢罪行,而其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而未援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違誤;另被告所為雖亦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予減刑,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邱逸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中所犯洗錢輕罪自白犯行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骨董仲介、離婚育有2名雙胞胎子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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