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