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751-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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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易瑄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盧文勇」印章壹枚及「盧文勇」印文、署押各貳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瑄知悉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詎林易瑄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受黃昶鈞委託,運輸內含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於當時尚非列管之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嗣後始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詳後述)之郵件包裹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黃昶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商議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方式,從大陸地區將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其分工方式乃由林易瑄在臺灣地區覓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並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提供適合之收貨地址,待收取包裹後轉交予黃昶鈞指定之人。林易瑄則在其女友即盧以恩前妻住處取得盧以恩(原名為「盧文勇」)遺失於該處、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盧以恩之同意及授權即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昶鈞,並提供自己之居所地「基隆市○○街000之0號3樓」為收貨地址,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電話;黃昶鈞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冒用「盧文勇」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且為辦理報關,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盧文勇」印章1顆,持「盧文勇」印章在「個案委託書」上蓋用而偽造印文2枚,偽簽「盧文勇」署押2枚,而偽造「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林易瑄所提供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文勇」、聯締公司及我國海關對於通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包裹於109年5月21日由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下稱華民航空公司)以航班LD3650號運抵臺灣地區。其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5月22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內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而將之扣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林易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67 、107至108頁,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203至205、266、268頁),且被告為收受共犯黃昶鈞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包裹,以前揭方式取得被害人盧以恩所遺失、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得被害人盧以恩之同意及授權即將「盧文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予共犯黃昶鈞,並提供其居所地「基隆市○○街000之0號3樓」為收貨地址,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電話等資料予黃昶鈞,供收受包裹之用,嗣共犯黃昶鈞則於109年5月21日冒用「盧文勇」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方式將本案包裹,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且提出其上蓋有偽造之「盧文勇」印文2枚、偽造之「盧文勇」署押2枚之個案委託書,而偽造「盧文勇」本人委託聯締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被告所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向聯締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本案包裹則於同日由華民航空公司以航班LD3650號從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個案委任書、「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1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62689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聯締公司110年11月17日締服字第1101117001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9、31、33至35、39、67至71頁),且證人盧以恩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提供「盧文勇」國民身分證資料供他人為報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且有本案包裹扣案可佐,是應堪認被告確有前開事實。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上揭共同冒用被害人盧文勇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盧文勇」簽名、偽刻「盧文勇」印章復製作成「盧文勇」名義之報關個案委任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競合部分  ㈠罪名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被告稱其係從被害人盧以恩前妻處取得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及共犯黃昶鈞為自境外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臺灣地區,竟使用被害人盧以恩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用以進行報關手續,使報關行、關務人員得悉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且誤認運輸本案包裹者係被害人盧以恩,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個人資料。再就被告及共犯黃昶鈞使用被害人盧以恩之名義收受本案包裹及報關,卻不使用自己之名義,顯係擔心輸入本案包裹可能有違法疑慮(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故藉此規避檢警之追查,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不顧此舉恐使盧以恩面臨查緝甚至可能被追究違反行政法規甚或刑事責任(惟實際上被告輸入本案包裹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詳後述)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盧以恩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為前開「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盧以恩,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2.又被告與共犯黃昶均決定冒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輸入本案 包裹以後,由共犯黃昶鈞在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偽造「盧文勇」之簽名、偽刻「盧文勇」之印章等情,顯然係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以恩及報關業者填載進口報單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黃昶鈞謀議由共犯黃昶鈞偽造印章,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盧文勇」印文及偽簽「盧文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記載「冒用盧以恩更名之前之『盧文勇』身分證用以運輸本案包裹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明確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不知情之盧以恩更名前之「盧文勇」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公司派送郵寄包裹聯絡使用之情節;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記載「證明被告偽以盧文勇名義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而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從上述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綜合觀察,堪認檢察官雖漏載起訴法條,但仍有一併追訴被告冒用被害人盧文勇之國民身分證,而偽以被害人盧文勇名義申請進口本案包裹之意,是應認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上開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惟因與業已起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5.檢察官起訴書針對被告蒐集盧以恩身分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 目的範圍外使用,並偽造「盧文勇」之署押、盜刻「盧文勇」之印章並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乙節,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1、199、259頁),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1.被告與共犯黃昶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及共犯黃昶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盧文勇」之 印章,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運輸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犯之,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3-氧-2-苯基丁酸甲酯」尚非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詳後述),則原審判決遽為認定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認為「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並變更起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及沒收,自有未洽,則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論以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但卻未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攻防,程序上有欠完備(被告雖表示僅就原審所判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僅就刑度有所不服,惟此部分因原審認定與前揭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競合後僅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罪科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前揭上訴效力亦應及於原審所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 包裹至境內,且因擔心運輸本案包裹可能涉及違法行為而遭查獲,即違法蒐集、利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其名義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報關之名義人,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共犯黃昶均同樣居於主導之地位,再衡以被告擅自使用盧以恩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對盧以恩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節,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現時母親由女友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共犯黃昶鈞冒用「盧文勇」之名義所盜刻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因其係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雖已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締公司持以報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然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之「盧文勇」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盧文勇」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未扣案,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3-氧-2-苯基丁酸甲酯」部分    1.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事實欄所示「 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自109年7月24日起,始經公告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可見被告運輸裝有「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本案包裹進入臺灣地區,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因被告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故即難認為扣案之「3-氧-2-苯基丁酸甲酯」屬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應依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黃昶鈞均明知其二人所運輸之上 開「3-氧-2-苯基丁酸甲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冒用被害人盧以恩更名前「盧文勇」名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運輸藏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餘淨重9,105公克)之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9年5月22日寄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貨物專區,而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旋即遭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因認為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輸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 -苯基丁酸甲酯」為109年5月22日前某日,惟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於109年7月24日始經行政院於以該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 條第3 項之第四級毒品分級及品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中,並自該公告日生效,在此之前,其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且在公告修正前,於法務部業管範圍內,無相關管制規範或禁止輸入我國之規定及罰則,有法務部113年9月12日法檢決字第11300600530號函文、上開行政院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83、139、140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按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包含(一)「管制進出口物品」與(二)「管制進口物品」,其中「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指:1.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2.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惟本案「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並非「管制進口物品」所稱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至該物質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前,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宜逕洽該管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則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9月12日臺關緝字第113102451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另「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經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日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增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又其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26日FDA管字第113002541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據上,於被告輸入本案包裹當時,「3-氧-2-苯基丁酸甲酯」顯仍非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且查無其他禁止輸入我國領域之相關規範。  2.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將之從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為由,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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