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82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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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 」之藍恩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年人,由該人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B○○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B○○須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B○○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等事宜,顯然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被害人及匯轉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CE」、「傻瓜」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B○○,B○○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其等指令而分別至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某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以待提領指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第2、3層人頭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等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再行轉出至B○○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或其他不明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出金,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要求再行支付保證金、稅金等藉口而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致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ACE」遂輾轉指示陳建翰、曾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帶同B○○至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拒絕;再於翌(6)日13時2分許,帶同B○○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B○○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巳○○、辛○○、玄○○、壬○○、癸○○、宙○○、 申○○、甲○○、天○○、卯○○、戊○○、子○○、宇○○、午○○、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同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36、99至101、139至144,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7至38、46、204頁、上訴字卷一第249頁、同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7號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307至312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B○○、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會員資料〈B○○〉(見審易字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16頁)、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及南門分行、玫瑰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邑居旅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網路歷程資料、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網路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6、51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見他字卷第123、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111至115、審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9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AC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丙○○、巳○○、壬○○、天○○、戊○○、亥○○及被害人黃○○、A○○、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轉帳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6至248、256至260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依約按時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話紀錄等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一第343至365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願,然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及原審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節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⑶本案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⒊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内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時,因行員於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而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與其職業不符,顯有疑義,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有人欲自其經銀行內部通報異常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而到場後,即於現場攔查被告並詢問款項來源,然因被告言語吞吐,遂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3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審易字卷第62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據報到場,且在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暨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未有何致電員警自首之舉甚明;佐以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偵辦詐欺集團所為相關詐欺、洗錢案件亦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通報時,當已對於行員所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被告)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乙節知其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始迅速趕抵現場,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臨櫃提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至多僅屬自白犯行,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適用相關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卯○○匯款如附表二所示20萬 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 」、「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同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2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將款項40萬元、20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將告訴人卯○○於12月1日9時48分許所匯入之4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123萬7,400元,均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卯○○於12月2日9時47分許所匯入之2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2)日11時5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2)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卯○○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0萬元,並未轉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卯○○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亦應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卯○○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卯○○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 」、「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D○施以詐術,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訴;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害人D○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2)日9時1分、9時47分許,先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含被害人D○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內,並未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函文暨所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證被害人D○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外,遽行推論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D○並實行洗錢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暨洗錢部 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主文欄雖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僅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卻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⒈所示匯款未果部分,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第7頁),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原審就洗錢財物所應沒收之數額認定有誤,亦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恰(詳後述)。  ㈤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 ○、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非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就如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云云,固屬無據,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應將本案移由審理庭審判,原審逕自行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自為裁判顯與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相關規定有違,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亦屬混淆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審判程序、法院分案流程之分際,並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至㈤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依事實欄所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巳○○、壬○○、天○○、戊○○、亥○○、卯○○、宇○○及被害人黃○○、A○○、己○○、戌○○、乙○○、地○○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丙○○等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親屬,現為餐飲業外場人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可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時起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當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089元,已經將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因通報警示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66頁、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08萬8505元尚留存在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因第一層人頭帳戶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是如附表四所示餘款除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亦含有其他不明贓款,故該等餘款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款項雖未扣案,然因業經圈存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⑶至關於前揭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贓 款14萬9984元部分,據被告所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取走而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30頁),參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須綁定使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得操作其功能,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96至100頁),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可認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業經通報警示,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保有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上開贓款14萬9984元,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00、141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時所賠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32萬65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顯逾其所獲犯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迄至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均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查,被害人D○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應足認被害人D○遭詐欺時間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持續至111年12月1日止甚明。經核被害人D○遭詐欺之期間,均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擔洗錢行為,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騙被害人D○之目的甚明,被告自應就此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原審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D○暨洗錢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B○○申辦之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B○○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戌○○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黃○○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廣告、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未○○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玄○○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與玄○○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C○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與C○取得聯繫,佯稱:以「L.BM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於「金玉滿堂」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投資公司」教導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臉書廣告、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Google網站廣告、LINE與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A○○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A○○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己○○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與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外資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戊○○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投資群組、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午○○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臉書、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酉○○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以臉書、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亥○○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卯○○第二筆匯款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D○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D○取得聯繫,佯稱:其等為專業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附表四】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8萬8505元 ⑴計算式:123萬8489元(即第1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1日所匯餘款1089元+該日匯款123萬7400元)-14萬9984元(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108萬8505元。 ⑵無證據證明111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簽帳卡消費回饋15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故不予記入。  ⑶參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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