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861-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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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君航被訴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變造之「爭議調處『回饋金』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下稱調處工會),被告涉嫌變造之內容,亦係載明在兩造當事人為證人劉承恩及調處工會之契約書上,且被告亦將本案契約書經變造後之加註版本,檢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民事聲請狀之證據,並以調處工會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本案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僅係被告與證人劉承恩間之私人約定;證人即調處工會之理事長荊建文、調處工會之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明確證稱:渠等就「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之加註字樣均不知悉,亦不清楚嗣後提供給原審法院之本案契約書中為何會有上開加註等語,況證人劉承恩更明確證稱:該等加註並不是我所為,也不是我蓋章的等語,則被告就上開加註之變造行為,主觀上是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違反律師法所加註之約定,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亦為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約定,則被告擅自逾越調處工會、證人劉承恩之授權範圍所為之變造行為,所破壞之文書憑信性暨公共信用,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契合。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證人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劉承恩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7時32分傳送「明天中午12點前4萬5會匯到你戶頭」之訊息予被告,嗣證人劉承恩未於該時間匯款後,又一再向被告傳訊解釋原因並再三保證即將匯款,嗣證人劉承恩仍未匯款,被告即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分傳訊表示翌日將直接寄出撤告聲請書、解除委任聲請書及對證人劉承恩之支付命令,證人劉承恩復於同日18時6分傳訊「那我就不能再請你幫忙上訴了嗎」,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覆以「不能再上訴了,因撤告就失去上訴權利,監護權會直接以一審結果為主」,嗣證人劉承恩又再次向被告傳訊解釋無法匯款之原因,並向被告保證翌日將匯款,證人劉承恩並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3分傳訊「…一樣我匯4萬5剩的就當諮詢費吧」等節,此有被告與劉承恩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核與被告劉承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本案契約書上書寫「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係經證人劉承恩授權,如果證人劉承恩沒有同意付款給我,我為何要免費幫他做事等語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1頁);且證人劉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45000元你在對話紀錄一直說是匯給他,這到底是要給被告戴君航的,還是要給臺灣爭議調處產業工會的?)我不知道他會交給誰」、「(問:你原本預計交給何人?) 就是交給被告戴君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證人劉承恩委託被告辦理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時,確有與被告約定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是被告因此於本案契約書上加註「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依證人即調處工會理事長荊建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 道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受證人劉承恩委託未成年人監護權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契約書供證人劉承恩簽署一事,本案契約書上調處工會以及我本人之印鑑章是我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我知道原審法院曾駁回被告以調處工會名義向證人劉承恩聲請關於給付上開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我們在調處工會開會時曾討論過此事;以調處工會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一事,關於聲請書狀上所用之本人印鑑章,我都是授權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處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第118頁、第120頁暨其反面)。另證人即調處工會秘書長鄧學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調處工會有開會決議授權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原審法院提起關於給付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報酬之支付命令一事,聲請書狀應該是由被告撰寫,至於書狀上調處工會以及理事長荊建文之印鑑,被告應該是向調處工會的周秘書索取,因為調處工會事前已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所以周秘書才會提供印鑑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33至34頁)。再參以調處工會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證人劉承恩給付委任報酬4萬5,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等節,此有被告擔任代理人撰擬之109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109年12月1日調處工會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至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以及上開民事聲請狀上載明被告與證人劉承恩約定委任報酬為4萬5,000元等節,足認調處工會對於被告與證人劉承恩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之抗告案件,雙方約定報酬4萬5,000元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調處工會既全權授權被告向證人劉承恩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一事,則被告於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調處工會之本案契約上,註記「双方約定以新台幣45000以委任本件」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逾越調處工會之授權範圍,尚難對被告以變造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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