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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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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