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969-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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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品實有限公司之給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郁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品實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給予附條件給付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未扣 案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及承諾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恰;又被告行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復因和解並承諾賠償而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認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並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偽造本案300萬元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詳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2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其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均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致告訴人遭證人陳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他12636卷第181至193頁),足認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既僅取得283萬5,000元借款,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該和解部分之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1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認其向證人陳辰借得之283萬5,000元係匯入告訴人 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票號「K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其並未保有該筆款項云云(見112訴624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之所以要求證人陳辰將其所借之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係因被告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277萬元(借款或係匯入被告經營之弘鈿有限公司帳戶、或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嗣證人陳辰將283萬5,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被告為避免該283萬5,000元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跳票,影響告訴人之票信,方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該283萬5,000元支票,此業據證人陳辰於112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訴62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283萬5,000元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偵續264卷第75頁),雖該款項係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惟該283萬5,000元支票既係被告持以向證人陳辰借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該筆283萬5,000元債務,不能因被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即謂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發票人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K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參佰萬元整」、「3000000」 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條件) 被告應給付品實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交付4萬元(已付)。 二、於113年10月3日前給付4萬元(已付)。 三、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 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郁蓉、林伯倫分別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品 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109年起互有資金借貸往來,然因於109年7月間,鄭郁蓉因調度資金不當致品實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嗣林伯倫為求慎重,於調度資金時,要求相互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票3紙與對方。詎鄭郁蓉明知僅能於擔保調度資金事務範圍內,方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其竟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林伯倫交付之3張空白支票其中1紙(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柒拾萬元正、17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後(下稱本案170萬元支票),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林伯倫,林伯倫表示反對後,鄭郁蓉為清償對陳辰之債務,竟接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先將已填好上開內容之本案170萬元支票以不詳方式抹去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再填入發票金額「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9月30日」(下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並於109年8月31日某時持本案3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辰行使之。嗣因陳辰將本案300萬元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品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新北地院判決勝訴,林伯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郁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代表人林伯倫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支票之原本、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乃係證人陳辰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部分,退票理由單顯非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通常業務過程中機械式記載,自屬於從業事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通訊軟體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鈿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代表人自 109年起有合作調借資金,並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票據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證人陳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有向證人陳辰借錢,我記得當天要過的票是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但我看到告訴人代表人給的票上卻是170萬元,所以我馬上到他公司找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代表人還是公司員工重新開票給我,因為要給我的票面金額一定要高於285萬元才對,加上當天就要過票,所以我拿票拿得很急,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代表人後來給我的300萬元支票,與原來的170萬元支票是同一張,但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告訴人代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的主要窗口,當日因證人陳辰告訴被告他即將要提示一張品實公司280幾萬元的票,但品實公司帳戶內金額不足,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給證人陳辰一張票,讓證人陳辰存入該等金額的票,以防止品實公司跳票,所以被告當日才會去品實公司拿300萬元之本案支票,證人陳辰也依約存入285萬元讓品實公司可以順利過票,被告並沒有在本案支票上書寫170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弘鈿公司、品實公司負責 人,雙方自109年起互有合作而調借資金,被告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300萬元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陳辰,且本案300萬元支票有遭塗改痕跡,嗣證人陳辰持本案3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傳送之本案170萬元支票影像檔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代表人手機內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暱稱「鄭小蓉-apple專賣」主頁所使用之個人照片擷圖7張、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2021年2月1日一中和字第00011號函暨本案3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KA0000000號支票彩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偵續卷第55至63頁、第124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本案170萬元支票、本案300萬元支票是由何人填載?如是被告填載,則被告是否得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  ㈠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代表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供之擷圖相符,且2人間之對話係連續不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5至357頁),堪認並非被告所指係經告訴人員工美編後製而成的情形。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存在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之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此差異應係被告將該張照片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刪除,因刪除功能僅能將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刪除,而對方用戶聊天室內的該訊息將持續顯示,而無法刪除,此觀LINE支援中心關於「隱藏、刪除聊天室」項目中,「收回訊息」與「刪除訊息」之差異說明列印資料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1紙之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㈡本案17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而填載該等發票金額及日期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只有109年8月31日那次開了3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會開空白支票的原因係因為當年7月的時候被告害我品實公司的票跳票,但因為我們後續還有再繼續配合生意,所以互相交換了3張空白支票作為擔保的憑據,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怕我亂用他的票,我也會怕被告亂用我的票,所以互相開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觀諸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0時27分許傳送3張弘鈿公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一銀的支票只剩下1張,所以開立臺銀的3張」,且被告又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2張跟你換臺銀我那2張回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5頁、第349頁、第35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交換相同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及所稱「換票回來」一詞,足徵雙方所互相開立之空白支票確實係作為擔保之用,而認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是鄰居,我們認識7、 8年,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見過他。我有從被告處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原因是因為之前被告有拿一張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向我借款,我當時也有借大約277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3次跟我借,她會跟我說她需求的金額,然後我給她錢,被告再開弘鈿公司或她個人的票給我,我記得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她就給我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我就把被告之前開給我的票都還她。但是該張283萬5,000元票期到的前一天,被告跟我說因為告訴人那邊的貨款收不齊,若是我去提示那張票就會造成告訴人跳票,但因為我已經去提示該支票了,所以被告隔天早上就拿了本案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就匯款28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避免讓告訴人跳票。在本案支票前,我和被告都是一筆一筆配合,都是有借有還,直到這筆才出問題,我在上述283萬5,000元的支票之前從來沒有依照過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但我之前有從被告那邊收過告訴人的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係因告訴人代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乙節,已難信實。  ⒊又證人陳辰雖自被告處收受283萬5,000元及本案300萬元支票 ,且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告訴人,然證人陳辰斯時既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且依證人陳辰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之所以同意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並再以自己的錢存入告訴人帳戶及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單方面聽信被告之說詞。從而,自難僅憑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及本案300萬元支票均為告訴人開立,遽認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有向證人陳辰借款周轉。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以配合銀行貸款為由向我借支票,就是把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讓銀行認為是貨款,這樣被告可以向銀行以低利率借款,當時就是開了一張大約283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所以當品實公司收到證人陳辰所匯入的283萬5,000元就是直接兌現品實公司的甲存支票,但是我到後來被好多地下錢莊找,我才知道被告並非把我的支票拿去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應屬非虛。況倘若被告僅係為告訴人調度現金之中間人,則在知悉283萬5,000元支票無法兌現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理當使該票據跳票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再請證人陳辰匯款而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卻甘冒承擔被證人陳辰非難之風險,再度交付本案300萬元支票與證人陳辰請其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⒋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印章大章有錯」、「你請你那員工拿來換」,告訴人代表人則稱「有錯嗎?我叫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告訴人代理人開立之空白支票照片,可知該2紙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頁、第327頁),而本案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互換相同數量空白支票供對方擔保使用之習慣,而被告確有交付弘鈿公司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該等支票號碼連續、所用之公司章均非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章等形式完全一致觀之(見偵續卷第31頁、第59頁),則本案支票應僅係供擔保所用,而未曾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至堪認定。再依告訴人代表人前揭回應可知,其並不知悉公司員工所開立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用印錯誤,也不知悉開錯的張數為何,端憑被告所傳送之支票翻拍照片方知悉,然被告係實際掌握該3紙支票之人,其既發現發票人用印錯誤,則應該係將3紙空白支票全數換成正確之發票人章,方可達到雙方互相保證之目的,然被告僅要求換回2張支票,卻隻字未提本案支票,佐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嗣刪除該照片等節,益徵被告早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陳辰,始未要求告訴人代表人將本案支票換回正確之支票。  ⒌再查,依卷內所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見告訴人開立 支票之習慣乃係用打印機印製大寫國字金額於票面金額欄內,此有告訴人支票4紙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其支票金額的大寫都是以支票打印機印的,日期與小寫金額才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然不管係本案170萬元支票或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用手寫,亦可證該紙支票均非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員工所開立自明,可證書寫該等票面金額之人應係手持本案支票之被告無疑。  ⒍綜觀本票支票開立、兌現過程,及被告、證人陳辰、告訴人 代表人間關係等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先前持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向證人陳辰借貸277萬元之事東窗事發,故乃極力維持告訴人之票信。佐以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因被告害其在109年7月間有跳票紀錄等情,暨告訴人代表人109年9月4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在那開會,是想要氣死我嗎 一切的起因就是因為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係為避免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再度發生跳票之事,才會逾越本案支票交付之保證目的,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證人陳辰。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向證人陳辰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發票人之發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查,本案支票雖因告訴人員工將公司章用印錯誤,然既無偽造情事,即屬有效之票據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持有對方支票,其目的係用以互相擔保已如前述,則一旦有一方違反約定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另一方即可以相同方法為之,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條件成就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故堪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該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屬有效之票據。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 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告訴人員工交付被告之際,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陳辰之借款,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同張支票上先填載170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與告 訴人代表人擔保之用,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銷售工作及經營弘鈿公司,現到處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患有海洋性貧血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本案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僅得就偽造「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共277萬元,業經證人陳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為避免該紙283萬5,000元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跳票,方持本案300萬元支票要求證人陳辰先匯款至品實公司帳戶以維持品實公司票信,然其行為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持其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用以借貸277萬元。是被告本案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3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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