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重更一-1-20250225-6

字號

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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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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