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字號
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