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HM-113-上重訴-13-20241002-5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JITAMNUAYSAKDA ANUSON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成年人,及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臺灣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UAYSAKDA ANUSON即可獲得報酬泰銖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64.911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除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外,並對關於被告收受報酬之事實部分亦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上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航警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登記入住飯店旁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他4215卷第5頁正背面、第87至95 頁、第97至121頁,偵28419卷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 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第125至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復有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黃色行李箱1只、泰國包1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 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 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行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款給我10萬泰銖等語(偵28419卷第13至14頁),原審判決乃依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之事實。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有幫我出機票錢,來台灣的團費是他們處理的,對方沒有講清楚我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先前我說10萬泰銖是我自己想的,事實上我覺得我可以拿到的報酬大概只有5萬泰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原審判決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等情,但未因之而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亦未為相關之沒收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說明、更正即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等效,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甫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係外籍人士,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考量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等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㈣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高中畢業、未婚、在泰國地區的百貨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