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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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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