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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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