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41-20241030-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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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下稱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胡彥祥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胡彥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李佳紘所騎乘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駕照,但我往右切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過快又天雨路滑,對方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過失,而且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胡彥祥(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騎乘之A車在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向右變換行向時,B車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8、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值勤(事故當時適有員警在附近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9至30、35至36、37至38、41、43、115至117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見:⑴畫面時間6時42分31秒:A車在B車之左側前方,A車開始顯示右方向燈。⑵畫面時間6時42分32秒: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但已明顯向右變換行向,由第2車道切向第3車道。⑶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B車按喇叭示警,此時A車持續向右變換行向接近B車。⑷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與⑶所示B車按喇叭示警近乎同時,B車開始打滑,向右側打滑。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兩車距離非常靠近。⑸畫面時間6時42分3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兩車距離近乎接觸。⒉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去瑞光路513巷前待轉」(偵卷第27頁)而向右變換行向,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徵其當時騎乘A車確有向右變換行向。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⑷截圖照片(即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偵卷第116頁最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正是導致告訴人騎乘的B車為了閃避而向右摔倒之原因。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本院卷第135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摔車倒地(偵卷第18、141頁),確具可信性。⒊由上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了駛至前方交岔路口待轉而向右變換行向,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B車動態,致B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堪以認定。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B車緊急煞車並向右摔倒在地,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雖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仍足認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B車摔車倒地。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且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1、136頁),且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所載,該值勤員警見事故發生即上前處理,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在現場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時,供承其騎乘A車右切時有發生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並陳明其姓名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31頁),堪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