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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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