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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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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