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65-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文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英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雖指摘上開人陳述不實,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388至39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準備要向右變換車道,右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不是直行車,我準備要變換車道時,他們就來撞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是他們自己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見偵卷第13至14、39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卓文洋(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路段同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車損、受傷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8頁)、牌照號碼TAK-822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紙(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等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對照勾稽被告案發後前揭陳述、證人王秋微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頁),故由上開證據所示現場狀況觀之,可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案車輛直行前進,復稱告訴人並非直行車、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案發後之陳述迥異,亦與證人王秋微之證詞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之案發現場狀況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 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編號1之照片),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於原審均結證稱於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8、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制而倒地之情形。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法憑以採認。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 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原審卷108至110頁),證人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我在後座為王秋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就倒了,故我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是參照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均稱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況,並未見到本案車輛,足認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75、143頁),復參酌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頭一節,對照機車龍頭與地面相距之高度,堪信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注意,無不能注意之情,然疏未注意,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認「被告李英敏駕駛本案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本案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秋微騎乘本案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論一致,亦可作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參考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各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受有前揭傷勢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被告自95年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其二、三專畢業(自陳台北女子師範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