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71-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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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聰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高聰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秉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以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關於量刑之審酌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指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女兒宋心琳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事由為其依據。而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導致告訴人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不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還需由家人照護等情,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4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程度確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作息、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努力付出行動以填補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在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商談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在原審時與被告並未和解,只判2個月我無法接受,現在已與被告和解,如被告願意給付,就可以接受原審判處的刑度,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訴後所展現出之犯後態度與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仍屬適當。 4.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對被告後續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感到不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宋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秉宏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