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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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信,為臨訟卸責之詞。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尚嫌無據。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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