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77-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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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審量處被告辛勤成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0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廖素卿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靠輪椅、專人照顧,家人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及長照費,告訴人怕拖累家人,意氣消沉需至精神科就診,靠藥物才能入睡,身體狀況也越來越差,本件車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甚鉅,告訴人日後仍需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賠償13萬5,840元,顯屬不足。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要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而為量刑之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陳稱: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我太太幾乎天天去醫院照顧她,並負擔全部之醫療、看護及餐食費用,我已經先賠償13萬5,840元,保險公司也理賠10萬1,162元、73萬元,後來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我還要再賠償205萬元,保險公司也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9頁),嗣保險公司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理賠20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 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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