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80-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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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因一時疏 忽,致為本案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復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又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45頁),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