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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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 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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