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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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