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