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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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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