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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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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